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廖伟棠:“理中客”看唐慧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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廖伟棠 香港作家、诗人。曾出版诗集《野蛮夜歌》、《八尺雪意》等,文集《衣锦夜行》。

网上流行“理中客”的叫法,意为自诩“理性中立客观”,实则选择性失明,放大事件中的次要细节以求翻案。近日引起轩然大波的一篇对“上访妈妈”唐慧的“颠覆性调查报道”,善意地理解,就是一个高级“理中客”的行为。

这个“颠覆性调查报道”,有一个很冠冕堂皇的理由:唐慧之赢意味着法治之输,认为“乐乐(唐慧女儿)被强迫卖淫案”量刑过重,是司法慑于唐慧的纠缠与舆论压力所做出的决定。

那我们就从此案量刑说起:我反对死刑,但我支持死刑之外的从重判决。重判有其合理性,因为在海内外类似案件中法官倾向重判有一个不成文的重要理由:震慑犯罪、警吓同类事件。乐乐案的重判,有其积极意义:给那些绑架、强迫、操纵幼女卖淫的人一个强烈的警示信号。无论这是否为永州中级法院的初衷。

正因为大家对组织卖淫、强迫卖淫甚至强迫幼女卖淫已经司空见惯,所以才有一开始的出警不力、拖延立案等情节存在,才逼得唐慧铤而走险,使用“缠访”、“闹访”等制造舆论的手段,来达到一个本应依法就能达到的目的。

乐乐事实上作为幼女被强奸一百余次,但那篇“颠覆性调查报道”力图淡化这个事实,通篇在默认“嫖宿幼女罪”成立的荒诞前提下进行推导。“嫖宿幼女罪”饱受质疑,世上本来就没有什么“嫖宿幼女”,只有“强奸幼女”。根据刑法第236条: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。另据刑法358条,组织他人卖淫,情节严重的;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;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;强奸后迫使卖淫的。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,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这一点,是不以嫖客和“理中客”的开脱为转移的。这才是乐乐案的重点,无论是反复暗示受害人并非被迫,还是强调监护人失责,都无法转移。

乐乐被迫卖淫的“休闲屋”根本就是淫窝,而且从其长期经营、甚至案发后仍能有十多天不被立案得以解散“小姐”、涉案人员潜逃的情况来看,不是没有被包庇经营的可能性。乐乐的笔录证明,曾经有两名警察来休闲屋和她“发生性关系”,实际上就是强奸(亦有接受“休闲屋”性贿赂的嫌疑)。这个经历会导致乐乐在后来的解救过程中对警察没有信任感,也加强了唐慧本来就对“公家”的不信任。

“案发后,家长获悉乐乐被迫卖淫,均是送至国土宾馆、零陵宾馆、美伦宾馆,均属永州市高档酒店,上述地点均有摄像资料和住房登记,申请人当时即恳请侦查,侦查人员拒不调查,导致上百名强奸乐乐的犯罪分子未被追究。”—2012年8月6日,甘元春律师《唐慧行政复议申请书》记载。这是又一个被媒体选择性遗忘的重要细节。而“颠覆性调查报道”强调的是另一些细节,如文章写到,警方承办人对记者回忆,“在接到乐乐家人电话去休闲屋‘解救’乐乐时,发现乐乐不愿走,最后唐慧将她拖走。”原文中“解救”被加引号,证明记者不认为乐乐需要解救,因为他已经倾向认为乐乐不是被强迫卖淫的。乐乐不愿走,很可能是受到威逼,以常识推断,没有一个未成年人从心理、生理上能忍受三个月一百多次接客行为,此后乐乐心理上害怕结交男性朋友、生理上生育功能受影响,就是证明。

至于说为什么乐乐的陈述中被“强迫”的描述增多、程度加重?性犯罪受害人从恐慌甚至“斯德哥尔摩症”中复原到正常状态,从不愿意回忆到明晰讲述受害细节,都有这样一个过程,这并不构成记者质疑侦查受压的证据。如此等等,只显出了那篇“颠覆性调查报道”的先入为主,在“颠覆”理念指导下罗致证据的牵强。

巧言令色,鲜矣仁。我们难以求仁,但求传媒客观。为颠覆而颠覆的报道,忽略了乐乐和唐慧案的真正意义。我由始至终都认为,乐乐案的意义在于使中国存在的强迫幼女卖淫罪行浮出水面,唐慧案的意义在于揭示截访机制的无能混乱和劳教上访人员的无理,希望关注这对母女命运的人毋忘初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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